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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转发《关于印发<安徽师范大学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>的通知》
    编辑:张银丹 预审:张德让 终审:张德让 发布日期:2021-11-05

     

    各部门、各单位:

    《安徽师范大学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》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    特此通知。

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 安徽师范大学

  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 2021年1月13日

     

     

     


    安徽师范大学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

    暂行办法

     

    第一条  为规范学校非学历教育培训,促进非学历教育培训健康、稳步、可持续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,结合学校培训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  第二条  本办法所称的“非学历教育培训”是指,以“安徽师范大学”为主体举办,或依托安徽师范大学设立的培训机构、平台主办或承办,不颁发学历或学位证书的各类培训。

    第三条  非学历教育培训项目包括学校统筹安排的培训项目(含上级下达和学校统一组织申报、投标、洽谈的培训项目)和学院(部门)自主联系的培训项目两类。

    第四条  学校鼓励各学院(部门)发挥人才资源优势,依托培训基地、平台等开展有专业特色的培训,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。

    第五条  非学历教育培训实行“统一管理,分类实施”的管理模式。

    第六条  继续教育学院是非学历教育培训的归口管理部门,统一管理学校非学历教育培训,主要职责是:

    (一)负责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和质量监督,审查培训实施方案、师资安排、课程计划并监督实施;

    (二)组织非学历教育培训项目的投标、申报等工作,组织非学历教育培训基地的申报和建设工作;

    (三)支持各学院(部门)申报自主培训项目,审查、备案自主培训项目协议;

    (四)负责统筹安排的培训项目的条件保障、材料报送、绩效评估工作。

    (五)负责培训项目材料归档和培训结业证书发放等工作。

    第七条  各学院(部门)为非学历教育培训的实施单位,主要职责是:

    (一)负责培训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;

    (二)负责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教学及管理等;

    (三)负责自主联系的培训项目的条件保障工作;

    (四)负责培训项目资料的整理、归档、报送工作;

    (四)配合继续教育学院开展质量评估和监督。

    第八条  培训项目实施单位须严格按计划组织教学、管理,切实提高培训质量,保证实现预期的培训质量目标。

    第九条  项目实施单位应选聘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教师授课。

    第十条  非学历教育培训经费收支由财务处统一管理,按项目核算。培训经费收支必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学校财务管理规章制度。

    第十一条  非学历教育培训收入分配

    (一)学校统筹安排的项目,收入的40%用于完成培训教学任务的直接费用支出,由承办培训的单位管理使用;40%用于项目培训条件保障的直接费用支出,由继续教育学院管理使用;5%用于项目申报评审、教学检查督导、总结评估等费用支出,由继续教育学院管理使用;15%用于补偿资源使(占)用、水电消耗和管理费用等间接费用支出,由学校统筹管理使用。

    (二)各学院(部门)自主联系的培训项目,收入的85%用于完成培训任务的直接费用支出,由承办培训的单位管理使用;15%用于补偿资源使(占)用、水电消耗和管理费用等间接费用支出,由学校统筹管理使用。  

    第十二条  继续教育学院通过组织项目实施满意度调查等方式,对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项目的实施情况、培训质量进行考核评估,评估结果与经费分配挂钩(办法另定)。对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,社会效益、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。

    第十三条 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停班整改等处理,对涉嫌违法违纪的,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的责任。

    (一)项目实施单位未经备案审批擅自举办培训的,或将培训项目转包给第三方承办的;

    (二)未经批准与校外单位合作培训的;

    (三)教学组织管理不力、教学质量较差等损害学校办学声誉的;

    (四)擅自制作、颁发或伪造结业证书、培训证书、资格证书等的;

    (五)坐支、截留、隐匿、私存、私分培训经费,或虚报冒领、套取培训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;

    (六)其他违反学校管理规定行为的。

    第十四条  本办法由继续教育学院、财务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。

    第十五条 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以往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